隱名合夥投資失敗,不一定會構成刑法上的侵占、背信罪!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常見的合夥投資糾紛,有很多民眾在投資款拿不回來時,就會想以「侵占罪」、「背信罪」來控告對方,不過當雙方的關係是屬於「隱名合夥」時,就算對方最後真的無法返還投資款項,恐怕還是難以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背信罪」喔!
以下,我們將會用實際的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什麼樣的合作關係會屬於「隱名合夥」?
二、在今天的案例中,會什麼法院認為美麗沒有違反侵占罪、背信罪呢?
【隱形合夥投資失敗,不一定會構成刑法上的侵占、背信罪!】
美麗多年以來都從事建築設計事業,而小津知道美麗有建屋銷售的投資計畫,於是便出資新台幣100萬元給美麗,雙方約定小津後續可以就該投資計畫按比例分潤,只是沒想到,美麗於收受小津的100萬元款項後,即因為遭逢房市下跌,而讓該建屋最後僅能賠本售出。
而後續,待小津向美麗請求返還100萬元投資款時,美麗即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如期返還,因此,小津就認為美麗應是故意詐騙且私吞100萬元的投資款,便憤而向美麗提起侵占、背信的告訴。請問法院此時會如何審理呢?
一、什麼樣的合作關係會屬於「隱名合夥」?
民法第700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第703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民法第704條
第1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第2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照民法第700條到704條規定,隱名合夥是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將財產權移轉給他方(稱為出名營業人),讓他方經營他自己的事業,因此,隱名合夥的事業,是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且僅需由出名營業人負責執行業務與對外負起清償責任!而隱名合夥人僅就出資額的限度分擔損失責任,對外原則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且除了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以外,即不得向出名營業人就原先的出資額,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在看完上面的條文之後,我們可以這麼說,隱名合夥就好像「把錢拿給別人做生意」,生意做的怎樣是對方的事情,如果對方有賺錢就可以分紅,而如果對方虧錢的話,我們自己不用另外拿自己的錢幫對方失敗的生意負責,頂多只是要自行承擔當初投入的錢完全血本無歸而已。
於是,就「隱名合夥」來說,隱名合夥「事業」、隱名合夥「資金」都是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因此,出名營業人的經營行為,坦白說就只是在處理他自己的業務與財產,而與隱名合夥人沒有太多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庭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
二、在今天的案例中,會什麼法院認為美麗沒有違反侵占罪、背信罪呢?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首先,依照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侵占罪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行為;而依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背信罪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因此,這兩個規定原則上都是在處罰行為人針對他人之物、事務的占有與損害利益的行為。
而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美麗與小津合作的建物買賣的投資案,因為所有的對外洽談與相關業務的處理都是交由美麗一人來進行,小津僅負責出資而不需對業務負責,所以,法院即認為美麗與小津雙方的關係,是屬於民法上的「隱名合夥」,由美麗為出名營業人,而小津則應屬於隱名合夥人。
也就是說,在「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之下,美麗不是在為小津處理共同事業的事務(美麗是隱名合夥事業的所有人)、也沒有侵占小津的財產(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為美麗所有),因此,最終法院依其心證認為,美麗經營建屋買賣投資虧損,最終沒辦法返還100萬元的出資額,最多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部分,而和刑法的侵占罪、背信罪沒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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