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如何才會成立?簽名或章有差別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契約如何才會成立?」的法律問題,尤其時常都收到讀者詢問,在商業往來事項中,怕口說無憑而有簽訂契約的需求,但是又不知道確切怎麼寫契約,才會讓契約發生效力?簽名與蓋印章真的會有很大的差別嗎?相關的答案,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契約怎樣才會成立?
(1)一般的狀況下,只要口頭就可以成立。
民法第153條
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只要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就會成立,民法上常稱之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就是約定形式自由的意思,例如:在買賣關係中,其中的必要之點當屬物品、價金,如果買賣雙方對兩者均有共識進而為交易時,即會成立買賣契約,後續雙方即皆負有契約的責任與義務、甚至是違約後的賠償責任。
不過,在涉及繁複商業細節、甚至有多人關係的契約當中,某些特定事項是否屬於必要之點?又是否已經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很常不是那麼容易就能認定的問題,因此,民法第153條規定看似簡單,但其實也可能有很多解釋空間!尤其在雙方對於約定的細節沒有清晰的共同認知時,就很容易出現一方對契約內容有所否認、抑或拒絕承認曾存有契約關係,進而想藉此免除契約履行、違約賠償責任的狀況。
因此,雖然契約關係只要口頭上就可以成立(雙方講好就算!),但是,為避免雙方後續於履約、違約階段上的爭議,通常就會將契約以書面形式的方式呈現,在往後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存有歧異時,至少還有白紙黑字可以當作參考,也就是說,一般來說書面只是便於後續證明所用,不具備的話也不影響契約的效力。
(2)當法律有規定需要「書面/交付事實」時,不得僅以口頭成立契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之下,當可能會涉及高度交易爭議、或是契約性質必然的狀況下,立法者就要求契約必須要滿足一些條件才會成立,此時若僅是口頭約定,仍然無法成立有效的契約!
民法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相關條件主要體現在書面形式、抑或物的交付事實上,前者例如:不動產交易(民法第166條之1,註:此條文尚未正式施行)、超過一年期的不動產租賃(民法第422條)等,因此類契約因涉及高價值不動產,具存證功能之書面形式還是有其必要性;後者例如: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使用借貸(民法第464條)等,因此類契約主要重於移轉物的所有權、或是攸關物的使用利益,物的交付的確是契約履行的前提。
二、在書面契約用簽名或蓋章,兩者的效力有差別嗎?
民法第3條
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3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依照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人簽名、蓋章的效力兩者是相同的,因此,只有簽名、或是只有蓋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而一般常見的簽名加蓋章則較偏向加強確認人別的功能而已。
話又說回來,最後也要提醒大家,因為在台灣刻印章是很方便的行為,既然蓋章能與本人簽名的效力一樣,請大家不要輕易在未詳細確認過的文件上蓋任何章,抑或是將個人私章交給他人,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而若有必要的話,也可以在個人私用的章設計一些特殊字體、加註筆劃痕跡等,藉此增加印鑑之識別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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