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送醫後附隨強制抽血之實務判決探討
大家好!今日要與大家探討不慎酒駕送醫後,由醫院附隨強制抽血送驗時,實務如何看待此一檢測結果?現今,就醫院常見之檢驗方法為「生化酵素分析法」,但其問題是容易受外力干擾而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因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結果,認為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始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基此,實務究竟如何認定何種檢驗方法,有無證據效力?以及是否違反刑法第185-3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文將分述如下:
ㄧ、法律上關於酒駕強制抽血之時機
(一)行政處分階段,警察得對肇事的汽、機車駕駛人強制抽血送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惟,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又,如該判決公告後,尚未完成修法之過渡期,則該判決主文亦指出:「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二)偵查、審判階段,鑑定人得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抽血送驗。
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第1項前段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二、酒駕者受傷,送醫後附隨強制抽血所常用「生化酵素分析法」之檢驗方法是否可作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依據?
(一)否定說(無罪):
該二審判決認為醫院常用之生化酵素分析法,容易受到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等因素影響,故當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要再輔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才能為訴訟法上所認定有證據能力。
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困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83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壢原交簡卷第101-102頁)。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之檢體復於109年3月11日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依相關作業規範銷毀,此經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附件記載綦詳,致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是上揭偽陽性之可能已無法排除,自不得遽予推論存於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為被告飲用酒類所致。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二)肯定說(有罪):
該二審判決認為,雖然醫院常用之生化酵素分析法,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而產生偽陽性之結果,但扣除文獻記載可能會提高酒精濃度影響之最大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即遠超過偽陽性可能出現之酒精濃度)。此時,法院即得認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依上開羅東博愛醫院說明被告血液檢驗並無溶血反應,縱該院未做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查,未能將其排除於酒精檢测干擾因素之外,惟依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 deh 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测,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但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縱使被告確因血中乳酸堆積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其酒測值207.7mg/dL扣除實驗數據14.9 mg/dL,餘數仍高達192.8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2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964mg/L,該數值仍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足堪認定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遠超過偽陽性可能出現之酒精濃度,並得以證明其飲酒之事實。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綜上所述,實務意見相當分歧,雖然本文肯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當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須輔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院判決之依據。
惟,如採否定說之見解,則當扣除影響偽陽性之最大數值後,換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時,就還是「有可能」會被認定違反刑法第185-3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酒後尚須謹慎而不應駕駛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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