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妨害名譽時,可以要求他人「公開道歉」嗎?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公開道歉」的法律問題,相信大家或多或少都有在各大報上面,看過一小塊或甚至達半版的頁面上,有著「道歉啟事」的公告,上頭記載著事件雙方的姓名與道歉緣由,讓全國的民眾都可以藉由報紙得知公告上的相關糾紛,而此種「登報道歉」即是「公開道歉」的一種方式。
不過「公開道歉」也因為此種強制加害人公開,向社會大眾認錯的性質,於民國98年就曾有釋字第656號針對「公開道歉」是否過度侵害加害人的權利來作出解釋,並經由大法官做出「合憲」解釋,而雖然近年來仍有聲請人繼續提出相關釋憲,但尚未得到大法官以新的釋字回應,因此,以下我們主要跟大家討論釋字第656號後,現今在「公開道歉」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名譽權被侵害了,除了請求「慰撫金」,視情況可一併要求「公開道歉」!
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名譽權被侵害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了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外,也可以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而因為名譽的特殊性質,沒有辦法像物品被破壞、或是金錢被不當取得一般,可以利用修理、或是返還的方式來回復,因此,「公開道歉」即是適當處分的一種。
法院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在裁判中考量個案情形,來命加害人在各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或是在社區管委會上甚至是臉書社團中張貼「道歉聲明」等公開道歉的方式,讓雙方的糾紛透明化,以回復受害人原先被侵害的名譽權。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針對「公開道歉」說了什麼?
不過,釋字第656號解釋指出,必須是當加害人透過發布聲明、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等手段,都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法院才可以透過判決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來回復受害人的名譽,而且在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時,仍應該保障加害人的人性尊嚴,避免強制加害人必須透過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等的方式,來公開向社會大眾道歉,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公開道歉的內容與方式仍需要考量比例原則,才是受憲法保障的合理範圍。
因而,我們知道釋字第656號解釋其實是將公開登報道歉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最後手段」,只有在加害人侵害被害人名譽權過於嚴重,已經無法單獨透過針對特定人的聲明、或是公開判決的手段,來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情況時,法院才可以會命加害人需要公開道歉,因此,並不是任何妨害名譽的案件,都可以要求他人「公開道歉」。
另外,如果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時,實際上會在判決中將聲明內容,例如:加害人的姓名、刊登平台(OO報紙、臉書、OO公寓大廈公共空間等)、版面大小(OO幾公分×OO幾公分)與內文、事發日期(民國OO年OO月OO日)、刊登持續時間等等資料都說明地清清楚楚,讓加害人得確實地依照判決內容來執行。
三、現在的法院案例中,允許公開登報道歉的狀況大約是怎麼樣的呢?
因為上述釋字第656號解釋,將「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最後手段,同時需要注意比例原則的問題,於是現今法院在審酌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時,如果雙方有一方是公眾人物、糾紛的傳播範圍已超出一般合理期待時,才較有可能被法院命行為人需要藉由「公開道歉」的方式,來回復被害人的名譽,詳細請看以下實務見解的說明:
(1)因工作糾紛,將貶低長官評價的言論,濫發電子郵件給單位眾多同事,被法院判決應在單位公告欄上刊登1天的道歉啟事:
「本院審酌原告為區公所人事主管,究非地方或公眾知名人物,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傳述亦僅將電子郵件寄送予區公所同事,尚非對社會一般大眾為廣泛之傳述,如令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公報,始其他不特定且原不知情之民眾亦得閱覽、明悉,顯逾原告損害之範圍,其回復名譽之處分已與被告之加害情形不相當,併參酌上開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等情狀,認被告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以14號黑體字張貼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公告欄1天,較屬適當」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2)於地方選舉期間為求當選,透過在選出內發送傳單,以散播其他候選人的不實資訊,被法院判決應在幾家報紙的地區版上,刊登1天的道歉啟事: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雖經被告散布文宣,顯見知悉此事件之人應非少數,是原告主張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認適當;惟觀諸系爭文宣所散布之地域僅在台南市,是認被告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臺南地區版,以10公分乘以18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日,應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自無刊登於上開報紙全國第1版之必要。」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3)因感情糾紛,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對另外一半的負面評價,被法院判決應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1天的道歉啟事:
「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然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私人糾紛,且被告於系爭言論張貼6小時後,旋即將之刪除,加以閱覽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者應屬有限,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重大情事。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被告張貼之時間、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其OOXX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1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依照上述幾則的實務見解,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多會考量雙方是否為公眾人物、糾紛的內容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名譽權被侵害的狀況與時間長短等,來評估是否要讓加害人公開道歉,而就算是公開道歉的程度,也會因個案有所差異,當牽涉選舉等公眾利益,才較有可能讓被害人需要負擔較高額的成本,於各大報上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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