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借牌圍標罪」的詳細討論
大家好,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圍標罪」,因應我國過往工程界,常有向他人借牌參與營造標案的狀況,為了避免這樣的業界常態,成為施工責任歸責的破口,於是,我國於民國91年即增修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藉此來規範此類名不符實的借牌行為,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借牌圍標罪】
A公司得知政府有新的工程標案,但是因為本身的營業項目與工程案件並不相關,於是,A公司便與B公司討論,想要借用B公司的名義與證件,向政府投標工程標案,而在該標案順利由B公司得標後,A公司就在施工完的幾個月後拒絕履行工程,徒留B公司獨立施作工程案件。
其後,B公司見狀,便以背信罪向檢方提起告訴,後續檢方依法提起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公訴,然而,A公司主張,雙方原先為合夥關係,就工程案件的作業、薪酬分配皆有約定,並非單純的借牌行為。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一、關於「借牌圍標罪」的要件討論: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1)處罰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有合格參標廠商的借牌參標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是針對,沒有名義或證件而無投標能力的廠商,透過借用他人合格的名義或證件,取得投標資格,進而參與投標的行為,此時,除了處罰「參與投標的借用人」、也處罰「未參與投標的出借人」(高等法院99上訴132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9上易262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上易631號刑事判決)。
(2)「陪標」行為,不一定可以類推適用在本罪的成立上
有名義或證件的廠商,透過 (1)邀請他人透過他人自身的名義,來參與投標;(2)或接受他人的邀請,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投標,就是「陪標」行為,而「陪標」與「借牌圍標」兩者之間,並沒有辦法畫上等號。
直言之,「陪標」是參與他人標案,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製造3家廠商投標表象之「詐術」行為相關;而「借牌圍標罪」是以有牌之名掩蓋無牌之實,著重在借牌廠商是否確實無履約能力、出牌廠商也無履約意願的判斷上。
所以,有「陪標」行為,不一定能成立「借牌圍標罪」,詳細依然需要回歸廠商實際的履約能力與意願、還有市場的競爭功能是否有受到侵害再來認定。(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A公司因為本身沒有工程案件的履約能力,便借用B公司的名義與證件參與投標,而在該標案順利由B公司得標後,A公司就在施工完的幾個月後拒絕履行工程,徒留B公司獨立施作工程案件。
法院考量B公司原先無意投標,是基於信任A公司,才會應允借牌參與標案,事實上,B公司對於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都不甚知悉,而,依據A、B公司對外向第三人,因為標案週轉金所簽定的借款契約書內容,當中約定A公司對外負主債務人的無限責任,而B公司僅需負限制範圍的連帶保證人責任,因此,認定A公司確實為標案的履約人無疑,而B公司僅是出借牌照而已,最終認定A、B公司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的「借牌圍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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