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中,有日治時期無繼承人的共有人,此時應該如何辦理分割土地?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百年土地分割」的法律問題,如果遇到土地其中的共有人已故多年,而現今已不存在任何繼承人,此時,其他共有人應該如何辦理土地分割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針對已故多年且沒有繼承人的共有人,應該由誰協助辦理相關法律程序?
民法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 1178 條
第1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針對已故多年且沒有繼承人的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了土地分割案件,可透過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依照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續法院常會以戶籍謄本、稅籍系統、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認定是否存確實無人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的必要。
另外,關於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多是透過「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會計師、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員(須由遺產支付管理報酬與必要費用);或「國有財產署」等來擔任,以協助辦理遺產的分割與管理事宜。(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二、進階深入討論:
其他共有人(非該等日治時期繼承人者),可以於訴訟請求分割土地時,一併請求該等繼承人(即該等日治時期繼承人)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我國取得不動產的程序,原則上,依法需要經過登記才會擁有所有權。不過,如果是因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等的狀況,此時不須經過登記程序,就會先取得所有權。但,若要處分不動產時(例如分割不動產時),依然還是要經過登記程序才行,以確保登記簿上的狀況與實際的物權狀態相符。
因此,依上所述,若該不動產有因繼承而取得的所有權部分,則仍需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如此一來,其他共有人(非繼承人)才可以進行後續的分割事宜!而,於訴訟中,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也可以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該等繼承人(於本案例中,即該等日治時期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後續方能依照法院分割判決之結果,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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