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未領取特休未休、加班費,應在幾年期限內向雇主請求? – 天天上新聞

多年未領取特休未休、加班費,應在幾年期限內向雇主請求?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多年未領取特休未休、加班費,應在幾年期限內向雇主請求?」的法律問題,如果工作多年的勞工,長期未領取到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的給付,法律是如何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的範圍、抑或是可以行使請求權利的時間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民法15年長期、5年短期的消滅時效規定

(1)民法15年長期的消滅時效規定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一般的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因此,一般金錢糾紛等等,當事人想要向對方請求還錢時,需要在可向對方請求的15年內提出,否則,等到15年經過之後,雖然雙方的金錢糾紛並未真正結束,但是對方即可以利用當事人「過晚請求(罹於時效)」為理由,依民法第125條來拒絕還錢,亦即而當事人的請求權效力會因為時效抗辯,而效力減弱之。

(2)民法5年短期的消滅時效規定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如果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也就是將屬於「短期間內、固定重複領取性質」的債權,規定讓有權利請求之人,須在得以請求權利的5年內請求對方給付,而如果有權利請求之人,超過5年都不向對方請求給付的話,對方就可以依法拒絕給付,以盡量讓該等「短期間內、固定重複領取性質」的債權,能盡速履行而確立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3)上述短期、長期消滅時效規定,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

承上述,如果債權屬於民法第126條的性質時,相較於民法第125條15年長期時效的規定,即瞬間少了10年而僅剩餘5年時間,因此,當事人更應該注意自身能行使權利的時間,否則在超過5年之後,就有可能會發生向對方請求給付而遭拒的狀況。

二、特休未休、加班費的性質為何?勞工向雇主請求給付的年限為何?

(1)曾有最高法院見解,認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皆適用短期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2)勞工請求歷年之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應留意相關時效!

基於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即有法院認為勞工請求歷年之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的短期時效,所以在一般工作多年勞工向雇主請求的狀況來說,通常是請求往前推5年的數額,才是屬於在短期時效可請求的範圍之內。

三、小結
如果勞工對於工資所有疑慮而想主張自身權益時,應注意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的規定,否則雖然勞工有工作多年的事實,但並非多年來的薪資所得,都可以作為事後向雇主請求的範圍,而是尚有5年消滅時效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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