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擅自將合夥財產挪為己用,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
現實生活中,常見幾個志同道合的朋友,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彼此因而成立合夥關係,並就合夥事業各項事務進行分配與分工,有人負責採購、有人負責行銷、有人則負責帳務管理。而,如果負責管理帳務的人,利用職務之便,私自侵吞合夥財產,無論嗣後是否主動歸還,均將可能遭遇刑事制裁!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案例事實
小潔和小賈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假睫毛美容事業,並在鬧區開設工作室,由小潔負責接待客戶、為客戶嫁接假睫毛,小賈則負責工作室行政庶務及帳務管理,兩人事業經營有聲有色,業績蒸蒸日上。然而,小賈對於美睫事業的經營理念,與小潔漸趨不合,小賈遂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為此,小潔翻閱過往工作室帳務紀錄,並仔細核對,始驚覺小賈利用管理帳務之便,一天一天地將部分營業所收現金占為己有、挪為己用,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導致兩人合夥財產嚴重減損。小潔憤而狀告地檢署。
二、相關法條
民法第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刑法第335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包含各合夥人之出資,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不是各合夥人單獨所有,因此,原則上,處分合夥財產,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能為之。
而,為合夥事業管理帳務及合夥財產的合夥人,充其量只是受其他合夥人全體委託,在業務範圍內「持有」合夥財產,既非合夥財產之單獨所有人,便不能基於所有人地位,將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當作自己財產花用,否則,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結論
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帳務的合夥人,不能因為自己有急需,或藉口自己沒有領薪資,而基於所有人地位,擅自將合夥財產挪為己用,或挪作他人使用,否 則,將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即便犯罪行為人嗣後主動歸還所挪用財產,仍不影響業務侵占罪的成立,至多僅能作為法院量刑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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